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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何毅与陈觅蜜,袁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袁果,陈觅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06号原告何毅,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果,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觅蜜,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何毅诉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的委托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毅诉称: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何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何毅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则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应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何毅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何毅按约向被告袁果转账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遂向原告何毅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款的金额和事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毅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共同承担。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系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何毅出具,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何毅借款80000元,且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何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袁果;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止;逾期未还应向原告何毅支付违约金;(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何毅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袁果转账支付款项80000元;(三)《收条》一份,系被告袁果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何毅出具,拟证明原告何毅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袁果确认收到原告何毅交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向原告何毅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向原告何毅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则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应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何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何毅应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袁果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原告何毅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果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日,被告袁果向原告何毅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何毅支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毅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向原告何毅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具体事宜和何毅向被告袁果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袁果向何毅出具《收到》确认收款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何毅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后,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亦应按约在2015年7月18日前向原告何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何毅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何毅要求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0元/日,且原告何毅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何毅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毅要求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为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若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袁果、被告陈觅蜜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