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戈萍、钟少斌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萍,钟少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李红杰,章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80号原告:戈萍,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钟少斌,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一号。负责人:周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红杰,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章桂珍,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戈萍、钟少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省直支行)、第三人李红杰、章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萍、钟少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建行省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红杰、章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萍、钟少斌诉称:二原告在2011年8月收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传票后才得知:2007年2月16日,被告建行省直支行与第三人李红杰、章桂珍签订了3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建行省直支行与原告戈萍、钟少斌签订了3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20868662-016-20070034、420868662-016-20070035、420868662-016-20070036),二原告以戈萍名下的房产为第三人李红杰、章桂珍在被告建行省直支行贷款进行了担保。但二原告均不知上述办理抵押过程,且3份借款抵押合同的办理及签名均不是原告戈萍、钟少斌所为,后经过和被告建行省直支行交涉,被告建行省直支行撤销诉讼,但原告戈萍的房产仍然为抵押状态。同时因被告建行省直支行诉梅智勇、曹雅萍、戈萍、钟少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戈萍、钟少斌所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3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对戈萍、钟少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07年2月16日原告戈萍、钟少斌与被告建行省直支行所签订的3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20868662-016-20070034、420868662-016-20070035、420868662-016-20070036)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省直支行辩称:抵押合同是原告在客户经理面前当面签署的,是真实有效的。在房地部门办理的抵押,是原告在房地部门亲自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戈萍、钟少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来源为武昌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系建行省直支行诉李红杰、章桂珍、戈萍、钟少斌一案的案卷材料),证明三份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证据二、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来源为武昌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系建行省直支行诉李红杰、章桂珍、戈萍、钟少斌一案的案卷材料),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担保办理过借款;证据三、(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4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第三人的借款纠纷被告起诉过原告,且后被告撤诉;证据四、(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期原告在被告处有多份借款担保合同,部分担保合同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担保合同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被告建行省直支行对原告戈萍、钟少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名和手印是原告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建行省直支行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李红杰、章桂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建行省直支行(乙方)与李红杰(甲方)签订了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共计53万元,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同日,标注落款署名为戈萍、钟少斌的与建行省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20868662-016-20070034、420868662-016-20070035、420868662-016-20070036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戈萍、钟少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门面为以上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戈萍、钟少斌认为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均非戈萍、钟少斌所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7月,建行省直支行曾以李红杰、章桂珍、戈萍、钟少斌为被告,起诉要求李红杰、章桂珍偿还借款本息40余万元,要求对戈萍名下的上述三套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建行省直支行于2011年11月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另查,在2013年的建行省直支行诉被告梅智勇、曹雅萍、戈萍、钟少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案在二审时,经鉴定署名为戈萍、钟少斌与建行省直支行签订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戈萍、钟少斌”的签名均不是该二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戈萍、钟少斌认为编号为420868662-016-20070034、420868662-016-20070035、420868662-016-20070036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并非其本人的所书、所捺,申请对上面的签名、手印进行鉴定,被告建行省直支行认为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面签面核的,是真实有效的,不需要鉴定,因此不同意进行鉴定。由于建行省直支行与署名为戈萍、钟少斌签订的案外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戈萍、钟少斌”的签名曾经被鉴定为非戈萍、钟少斌本人所写,本案中建行省直支行不同意对涉案的三份合同中戈萍、钟少斌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戈萍、钟少斌要求判令建行省直支行所签编号为420868662-016-20070034、420868662-016-20070035、420868662-016-20070036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07年2月16日署名为原告戈萍、钟少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20868662-016-20070034、420868662-016-20070035、420868662-016-20070036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