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黄梅娟与林惠明、中山市小榄镇我爱你婚庆服务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娟,林惠明,中山市小榄镇我爱你婚庆服务部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095号原告:黄梅娟,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林惠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我爱你婚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林惠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梅娟与被告林惠明、中山市小榄镇我爱你婚庆服务部(以下简称我爱你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明和我爱你服务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惠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0750元的台布一批,当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750元,因台布车工问题,需要返工支出布料费用77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各付一半即385元。原告交货后,林惠明于2015年1月13日才付款3000元,并出具《欠据》余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梅娟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份。被告林惠明和我爱你服务部均未应诉答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我爱你服务部是被告林惠明经营的个体户。2014年6月25日,原告黄梅娟据林惠明的要求,向其供应价值10750元的台布一批。2014年8月25日,林惠明确认:订做台布预付订金5000元。有部分布料返工,支出费用770元,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即385元,合共林惠明尚欠原告货款6135元(10750元5000元+385元)。2015年1月13日,林惠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31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惠明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林惠明欠原告货款3135元,有其签名确认收款收据为凭,林惠明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梅娟请求林惠明支付货款31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债务并未涉及林惠明经营的我爱你服务部,原告请求我爱你服务部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惠明和我爱你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梅娟支付货款3135元;二、驳回原告黄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惠明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林惠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章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