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丁志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丁志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2211号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丁志伟,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案由: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志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