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邹桂珍、唐健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邹桂珍,唐健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初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桂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健霖(曾用名唐建林),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邹桂珍、唐健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版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罗蓉蓉,被告邹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被告唐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邹桂珍归还借款本金12915401.45元和利息583018.09元、复利17209.42元、罚息18113.1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4日),本息共计13533742.1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唐健霖为被告邹桂珍在本案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被告邹桂珍不能还款时,拍卖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桂珍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了1000万元贷款,又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唐健霖作为连带还款人及抵押人在被告邹桂珍申请的两笔贷款的申请表上均签字捺印,两笔贷款期限均为十年,贷款经原告核准通过后于2013年11月22日及2014年9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并已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现两笔欠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已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5日止,共欠本息12915401.45元,其中利息583018.09元、复利17209.42元、罚息18113.19元。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被告邹桂珍、唐健霖承认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2、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3、贷款审批通知书;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5、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条、银行卡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回执、借款凭证;6、欠息清单;7、他项权证。被告邹桂珍、唐健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邹桂珍、唐健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邹桂珍与唐健霖系夫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邹桂珍(借款人、抵押人)、唐健霖(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118471),合同约定被告邹桂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及橡胶林地、茶园抚管,借款期限为十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2014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70474),合同约定被告邹桂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种植姬松茸借款,借款期限为十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该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以房地产【即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景洪市普文镇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违约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1月27日、2014年9月16日上述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邹桂珍提交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苏勇、陈浩伸的账户。2013年12月17日向陈浩伸账户(账号:6228483336285268665)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月3日向苏勇账户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向陈浩伸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5日止,共欠本息12915401.45元,其中利息583018.09元、复利17209.42元、罚息18113.19元。原告以被告拖欠还款,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118471、53020120140070474),该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但被告邹桂珍却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邹桂珍偿还借款本金12915401.45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583018.09元、复利17209.42元、罚息18113.1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健霖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邹桂珍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唐健霖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健霖为被告邹桂珍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邹桂珍、唐健霖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房地产为被告邹桂珍向原告的15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按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邹桂珍、唐健霖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邹桂珍、唐健霖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118471、53020120140070474);二、被告邹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借款本金12915401.45元及利息583018.09元、复利17209.42元、罚息18113.1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唐健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对被告邹桂珍、唐健霖坐落于景洪市普文镇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条判决规定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2元,由被告邹桂珍、唐健霖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臧翠玲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人民陪审员 依 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