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龚梦与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梦,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梦,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谭前锋,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秦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创,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龚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1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梦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锋,被上诉人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重钢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有:我与重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曾受十级伤残工伤,2015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由重汽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元,签订了《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当时我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由于重汽公司催促我前去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以为重汽公司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的,不会损害我的实体权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重汽公司以2013年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存在2919元差额,我不可能知晓选择上年度还是下年度工资标准。上述协议应以2014年社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重汽公司补足。重钢公司二审答辩称:龚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龚梦的上诉请求。龚梦一审诉称:原告龚梦我与重汽公司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我曾受拾级工伤。2015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由重汽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元,签订了《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当时我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由于重汽公司催促原告前去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以为重汽公司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的,不会损害我的实体权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重汽公司以2013年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存在2919元差额。仲裁开庭时,我变更了仲裁请求,该差额部分也得到了支持。重汽公司不服在向法院诉讼中,法院以未依法撤销协议为由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因我不明白具体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才与重汽公司签订了协议。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现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由重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19元。重汽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撤销协议书;2015年6月26日,按照龚梦5月28日向仲裁委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3元,我公司按高于其请求标准与其协商一致签订了《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并于6月30日按协议约定支付25507.5元。我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生效并履行,不存在龚梦诉称的重大误解。按法律规定,龚梦要撤销协议书须征得我公司同意,但我公司不同意撤销;对龚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19元”我公司认为已按协议支付龚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有差额。龚梦在得到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已自动放弃了再行主张的权利,不应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差额。按协议约定,我公司也不再为其承担或履行工伤等任何责任义务。应判决驳回龚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梦从2003年起在重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汽公司为龚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6日龚梦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龚梦属于工伤,2014年1月23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龚梦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继续在重汽公司单位上班。2015年5月28日龚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前锋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3元,在仲裁委未开庭处理前,2015年6月26日双方自行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协议,双方按2013年重庆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5507.5元,重汽公司按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付了龚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双方签订了《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同时载明龚梦收到该笔款项后,该协议立即生效,双方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工伤等任何责任义务。在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时,龚梦及代理人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6元,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在双方均未提及已处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由重汽公司支付龚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6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未依法撤销《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前,认为该协议书已发生效力,判决未支持龚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19元的请求,龚梦上诉后仍未得到支持。现龚梦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重汽公司签订的《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由重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19元。一审法院认为,龚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前锋在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赔偿时,对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是按2013年重庆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的计算,龚梦对仲裁申请中按2013年标准计算是知晓的。龚梦在已聘请专业法律工作者维权的情况下,对适用2013年或者2014年重庆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中间出现差额是清楚明白的,从其后仲裁开庭时变更了该项仲裁请求亦可知道,在可按2013年或者2014年标准进行理赔的情况下,龚梦仍然与重汽公司自行达成按2013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书面协议,并履行。同时在协议书中明确龚梦收到该笔款项后,该协议立即生效,双方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工伤等任何责任义务,应视为双方达成该协议后,龚梦放弃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行提出其他要求的权利,该协议书作为已完全履行的协议,其效力应得到协议双方的尊重。作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对《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上的内容并不存在误解,双方均知晓计算的标准就是2013年标准,对赔偿25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按2013年重庆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的计算。龚梦以自己不清楚该计算过程,不清楚该25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何标准计算所得,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现龚梦以自己对协议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并应按2014年重庆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重新补足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龚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重汽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梦对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龚梦所受工伤已于2014年1月23日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龚梦在此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就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仲裁。仲裁期间,龚梦与重汽公司自行于2015年6月26日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协议,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龚梦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因此,龚梦以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龚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