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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杭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杭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杭平。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杭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杭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杭平多次以镀金项链冒充足金项链典当给他人的方式骗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杭平在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万兴北路5号打金店内,将一条疑似金项链典当给被害人张某1骗取人民币8000元,同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杭平至上述打金店以典当金额过低为由,索要人民币500元。2.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杭平在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振兴街15号打金店内,将一条疑似金项链典当给被害人张某2骗取人民币8000元,同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杭平至上述打金店以典当金额过低为由,索要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杭平在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59号福记打金店内,将一条疑似金项链典当给被害人胡某骗取人民币8000元。4.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杭平在鹿城区松台街道鹿城路45号天祥经营加工店内,欲将一条疑似金项链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谢某时被识破,并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的四条疑似金项链表层主要元素为金和银,内部元素为银。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杭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宋杭平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项链四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宋杭平上诉称,其第三节诈骗所得被同案犯“小军”拿走,而且第四节诈骗系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杭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胡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小额贷款首饰抵押协议、收款收据、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宋杭平虽供称第三节诈骗所得被同案犯“小军”拿走,但其未能提供“小军”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能协助司法机关查获该同案犯的有价值身份信息,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宋杭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宋杭平第四节诈骗虽系未遂,但其其他三节诈骗均已既遂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并对其未遂的第四节事实作酌情从重情节评价,其以第四节诈骗系未遂为由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