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莫慧昌,系该行行长。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系原告职工),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0日。被告:俄木日尔,男,彝族,生于1968年08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牛拾一,女,彝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海来比尔,男,彝族,生于1973年5月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阿基,女,彝族,生于1970年4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木加,男,彝族,生于1987年2月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伍子古,女,彝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布克达,男,彝族,生于1969年3月19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伍各,女,彝族,生于1968年1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7462.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40768.7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逾期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因家庭种植烤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提出借款,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烤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5万元给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用于周转,贷款期限1年。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俄木日尔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俄木日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已将5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俄木日尔。4.《借款人信息》(余额凭证)1份,证明被告俄木日尔尚有33306.37元本金未偿还,及被告俄木日尔应当偿还的利息及罚息的数额。5.《户口簿》8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俄木日尔与被告阿牛拾一是夫妻,被告海来比尔与被告吉克阿基是夫妻,被告吉克木加与被告吉伍子古是夫妻,被告吉布克达与被告沙马伍各是夫妻。6.《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主张权利向被告俄木日尔发放过催收通知。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俄木日尔于2014年4月3日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俄木日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已将5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俄木日尔的事实,故予以采信。4.《借款人信息》(余额凭证)1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俄木日尔尚有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故予以采信。5.《户口簿》8份(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被告俄木日尔与被告阿牛拾一是夫妻,被告海来比尔与被告吉克阿基是夫妻,被告吉克木加与被告吉伍子古是夫妻,被告吉布克达与被告沙马伍各是夫妻,故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因该3份《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落款印章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俄木日尔、海来比尔、吉克木加、吉布克达于2014年4月2日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99838Q214043277415)。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对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其他成员在原告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阿牛拾一、吉克阿基、吉伍子古、沙马阿各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意。2014年4月3日,被告俄木日尔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贷款年利率:10.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6.担保方式:由吉布克达、海来比尔、吉克木加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被告俄木日尔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俄木日尔未如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7462.38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7462.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40768.7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逾期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俄木日尔与被告阿牛拾一是夫妻,被告海来比尔与被告吉克阿基是夫妻,被告吉克木加与被告吉伍子古是夫妻,被告吉布克达与被告沙马伍各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俄木日尔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俄木日尔发放了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俄木日尔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俄木日尔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7462.38元。同时,由于被告俄木日尔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用于家庭开支,其妻被告阿牛拾一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746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所以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对被告俄木日尔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本金33306.37元、利息及罚息7462.38元,共计人民币40768.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从2016年6月16日起,因逾期还款所产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三、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对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由被告俄木日尔、阿牛拾一、海来比尔、吉克阿基、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吉布克达、沙马伍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盛 阳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罗 晓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