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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苗春与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64号原告:苗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怀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朱镜霖,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苗春诉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红、朱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近三年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4053股股份。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被告召开的股东大会,亦从未允许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曾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函件,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后15日内允许原告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被告在15日内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没有向原告提供。故诉请法院,判若所请。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查阅权及质询权。同意原告查阅,不存在拒绝原告查阅的情形。但原告要求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无法律基础,不同意查阅和复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异议,认为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确认,被告的辩论意见成立,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的查阅,被告主张未不让原告查阅,是原告不去查阅。双方的主张对立,证据都不充分,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查阅,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复制被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制被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准备好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苗春查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