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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吴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闽侯县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无须向吴海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8400元、2015年3月工资余额6206.3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缺乏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海军系未经批准且未履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脱岗、突然离职,造成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停顿的严重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海军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吴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84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余额6206.5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课长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主任工作,负责生产相关工作;劳动报酬为薪资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以原告规定的薪资制度进行支付;被告每月于20日以法定货币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3月9日至3月31日,被告经原告管理人员批准同意请假。2015年4月1日,原告作出福州东联(2015)007号《公告》一份,以被告吴海军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五款第四项与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为由,决定于2015年3月28日起给予吴海军开除处分。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5)第175号的《裁决书》一份,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95.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993.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前后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三份,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海军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经原告的管理人员同意请假后离开公司未签到打卡,而原告却以被告无故旷工15天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未履行报工会讨论决定等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4个月,原告应向被告赔偿6.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两倍。被告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95.8元。被告可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为106545.4元(月平均工资8195.8元×6.5个月×2倍)。本案被告所申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8400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经原告管理人员同意请有薪假,至2015年4月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份止。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的全额工资。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总额。酌定被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8195.8元计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993.45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份工资6202.35元(月平均工资8195.8元-已支付工资1993.45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军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海军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984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余额6202.35元,共计104602.35元。三、驳回原告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海军与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海军经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意请假后离开公司未签到打卡,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却以吴海军无故旷工15天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未履行报工会讨论决定等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吴海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吴海军系擅自脱岗、突然离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所述,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