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7294号原告:王保民,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9号中铁第一国际B座15-20层。法定代表人:陶光强,董事长。原告王保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利润奖金40万元及利息11104.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被告任命原告为永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3日,被告公司总裁与原告签订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经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责任书》)。根据《分公司班子成员2010年度奖金计算》备注第六项:“辽宁分公司按照战略提供数据暂按照完成挑战计算。”原告在任职期间完成了挑战目标,按照《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兑现挑战目标奖金40万元,但被告因分摊2010年以前年度再保前未决赔款准备金1582.15万元,导致原告的利润计划未达标,被告以此为由拖延兑现目标奖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直到原告2014年8月底原告退休该问题仍未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向我院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我院作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陕01民终929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总裁签订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经营管理责任书》,系公司在工作中的激励举措,是其经营自主权项下的内部管理行为,用人单位发不发超利润奖金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项下的劳动用工权,原告与被告因执行上述经营管理责任书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维持了一审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现以同样事实理由再行起诉,与法有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民的起诉。诉讼费7467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王保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