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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锋与张光宁、李世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张光宁,李世喜,姚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546号原告:杨锋,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光宁,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世喜,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姚国荣,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锋与被告张光宁、李世喜、姚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被告张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喜、姚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光宁、李世喜共同偿还给杨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姚国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光宁在与李世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日向杨锋借款10万元、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二份给杨锋收执为凭。该笔借款由姚国荣提供担保。借款后张光宁至今未还本付息。张光宁辩称,张光宁有借上述两笔款项,但是张光宁有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2月份止。李世喜、姚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光宁在与李世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日向杨锋借款10万元、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二份给杨锋收执为凭。该借款由姚国荣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杨锋、张光宁的陈述、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喜、姚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光宁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日向杨锋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杨锋收执为凭,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张光宁与杨锋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光宁在与李世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锋借款15万元,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光宁、李世喜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光宁的个人债务,故张光宁、李世喜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姚国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姚国荣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光宁辩解借款后有偿还该两笔的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2月份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杨锋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光宁、李世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杨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姚国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张光宁、李世喜、姚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