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超甫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甫,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2行初50号原告吴超甫,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旺龙,局长。第三人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尚林,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超甫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超甫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超甫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超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超甫承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