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卢萍、马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卢萍,马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886号原告:郑建华被告:卢萍被告:马春敏原告郑建华与被告卢萍、马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萍、马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萍、马春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5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卢萍系朋友关系,被告卢萍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先后向被告卢萍账户转入1055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卢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05500元。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卢萍催要,但被告卢萍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马春敏系被告卢萍配偶,被告卢萍的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春敏应与被告卢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卢萍、马春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2年间,原告两次委托案外人翁雄星向被告卢萍账户转款合计4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先后九次向被告卢萍在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合计65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5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卢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建华人民币壹拾万伍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卢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卢萍偿还借款本金10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原告对利息之诉请,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卢萍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马春敏系被告卢萍配偶、被告卢萍对其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马春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萍对其所负债务形成于被告卢萍、马春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萍、马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郑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5500元以及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建华要求被告马春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