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得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得有,男,1978年11月21日出,住青海省乌兰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得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得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得有驾驶青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国道315线365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藏X号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青X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得有受伤,乘车人薛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天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薛某某尸表征象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得有血醇浓度为115.37mg/100ml;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得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被害人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6、乙醇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得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得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得有无证且酒后驾驶青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国道315线365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藏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青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得有受伤,乘车人薛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薛某某尸表征象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得有血醇浓度为115.37mg/100ml;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得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被害人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得有与被害人薛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得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已于2016年7月24日一次性付清,被害人亲属不再另行索赔。被害人亲属出具收条和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刘得有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刘得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报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刘得有在案发后没有逃逸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刘得有的供述相一致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以及现场被害人的情况;4、被告人刘得有持有的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得有系无证驾驶、证人张某某系有证驾驶机动车辆,车辆归属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驾驶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车辆等被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张某某的驾驶证、藏X号牌机动车辆依法发还的事实;6、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158号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得有驾驶的青X号“夏利”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机电产品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159号车辆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驾驶的藏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水泥罐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的事实;7、天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014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某尸表征象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型)字[2015]826号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得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15.37mg/100ml的事实;9、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得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薛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的事实;10、被告人刘得有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1、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薛某某与薛顺才是父子的亲属关系的事实;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刘得有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薛顺才赔偿款共计30000元,赔偿金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不再另行索赔。被害人亲属薛顺才出具《谅解书》,谅解犯罪嫌疑人刘得有的行为;13、乌兰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刘得有适用非监禁刑罚,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得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得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得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刘得有为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得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郭 迎 霞人民陪审员 苏 柴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南加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