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范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范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136号原告: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5404-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念亲(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范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念亲,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康达公司与范某2016年4月1目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判令范某支付违约金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康达公司与范某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由范某向康达公司购买御景名仕苑16号商品房一套,共计价款3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房款111万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前办理金额为199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银行贷款审批额度不足199万元则差额部分由买受人补足;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范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购房款,康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范某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事实,同意解除该合同,但应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万元,另外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康达公司承诺办理购房贷款而至今未办理完毕,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康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范某提供了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总金额为1万元,证明已向康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康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交易凭证上显示的交易账号、交易内容均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范某另提供了《关于御景名仕苑住宅促销办法的承诺书》一份,其上注明“在购房贷款到账后60天内,购房户必须付清房屋总价的10%(订合同先付10到15万),余未付款10%或20%分20个月或30个月分期付清,证明只要支付首付款10万元,其余购房款均由康达公司垫付,并且其已通过房款优惠、促销佣金等方式支付了康达公司10万元,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康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的前提是向康达公司的石洪熙办理借款完成首付,之后再办理贷款及还款,但范某未办理借款与贷款,故不符合承诺书的条件。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范某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范某未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已构成逾期付款;2、范某抗辩称,只要支付首付款10万元,其余购房款均由康达公司垫付,并且其已通过房款优惠、促销佣金等方式支付了康达公司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范某提交的《关于御景名仕苑住宅促销办法的承诺书》,该付款方式的前提是办理完毕购房贷款,而办理购房借款的义务在范某,如范某未办理完成购房贷款,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关于御景名仕苑住宅促销办法的承诺书》仅是单方的承诺,范某未按该承诺履行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同意该承诺,故该承诺书不应构成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有效变更,双方仍应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范某逾期支付购房款,康达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范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范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16年4月20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违约金的计算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康达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并要求范某支付违约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范某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二、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0元,减半收取计16175元,由范某负担。诉讼费用已由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