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绍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刚,男,1949年3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4时许,普安县新店乡吸毒人员蔡某来到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二组马某2家,等候前往兴义的客车。蔡某用手机联系刘绍刚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马某2见状,出资100元喊蔡某帮忙向刘绍刚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蔡华来到青山镇40米大道绿河中学路口处与约定的刘绍刚相遇,刘绍刚将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二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蔡某,获币200元。蔡某返回马某2家后,将代买的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马某2吸食,蔡某也在马某2家吸食所买毒品。同年3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2持手机联系刘绍刚买毒品海洛因吸食。12时许,马某2与刘绍刚按约定在青山镇老供销社路口巷道内相遇,刘绍刚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0.1克)卖给马某2吸食,获币100元。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刘绍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绍刚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第一桩我没有贩卖,我与蔡某平时联系是去赌钱;监控视频仅能证实我从那里经过,不能证明我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提出“第二桩我是帮马某2代买,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许,蔡某在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二组马某2家中,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绍刚购买毒品海洛因。15时许,蔡某、马某2各出资100元,由蔡某向刘绍刚购买,刘绍刚在普安县青山镇40米大道绿河岔路口往博上方向的公路边卖给蔡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获币200元。同年3月21日,马某2电话联系刘绍刚购买毒品海洛因,12时许,刘绍刚在普安县青山镇老供销社路口巷道内,卖给马某2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交易结束后,刘绍刚、马某2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刘绍刚处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从马某2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载明2016年3月21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安县青山镇开展“打零收戒”行动,12时许,民警在青山镇四街二组马某2家门口将马某2抓获,缴获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后在青山镇二街三组刘绍刚家门口将刘绍刚抓获,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予以扣押。2、毒品收据:载明刘绍刚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海洛因0.1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3、情况说明:载明刘绍刚贩卖毒品案涉案人员雪浦博上“小潘”,普安县公安局雪浦派出所辖区无符合该特征的人。4、户籍证明:载明刘绍刚,男,1949年3月27日生。二、通话清单:载明刘绍刚所使用的139××××7746电话号码2016年3月9日与蔡某使用的155××××0570的电话号码有十二次通话记录;2016年3月21日刘绍刚使用的139××××7746电话号码与马某2使用的187××××5375电话号码有二次通话记录。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采集尿样记录、称量取样记录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6年3月21日,刘绍刚、马某2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普安县青山镇老供销社路口的巷道内。2016年4月14日,蔡某对其与刘绍刚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绿河岔路口往雪浦博上方向公路边。2、辨认笔录:载明蔡某、马某2、保帮龙分别对2016年3月9日青山镇绿河路口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均指出2016年3月9日15时44分至15时49分出现的穿蓝色外套,头发花白的老年人是刘绍刚。后马某2辨认出与刘绍刚一起出现穿灰色外套,白色裤子的人是蔡某。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载明刘绍刚、马某2、蔡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载明从马某2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并随机提取0.05克送检。四、鉴定意见:载明从马某2处查获毒品嫌疑物,检出海洛因。五、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9日15时44分01秒,一个穿深灰色外套,白色裤子的人(蔡某)从青山镇绿河路口走过,15时44分11秒一个穿蓝色外套,头发花白的人(刘绍刚)紧跟在后面;到15时48分48秒穿灰色外套和白色裤子的人出现,并于15时48分18秒搭摩托车离开,随后15时49分18秒穿蓝色外套,头发花白的人再次出现,并离开。六、证人证言1、马某2的证言:我向刘绍刚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6日左右,14时许,新店的“小立新”(蔡某)来我家叫我帮他问青山到兴义最晚的班车,他在我家一直打电话催刘绍刚,叫他整点东西(毒品)来吸食,刘绍刚说他还在外面等人家拿来。过了大概一小时,刘绍刚打电话给蔡某到他家去拿,我拿了100元钱给蔡某叫他帮我带一包回来,蔡某回来后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他自己也购买了一包。毒品都是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我和他在我家分别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当时蔡某还将刘绍刚的电话(139××××7746)拿给我。公安人员播放2016年3月9日普安县青山镇绿河监控视频给我看,现在我确定是2016年3月9日那天,蔡某来我家找我,他说要去兴义看病,之前我很记不清,所以才讲是2016年3月6日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3月21日10时20分许,我用187××××5375的电话拨打刘绍刚139××××7746的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他说现在还早很,人家还没来,等中午点。接着我就问他能不能拿到东西,如果能就帮我带100元的,他说等中午看。11时40分左右,我再次用我的电话拨打刘绍刚的电话,问他那人是否来,他说来了,现在在吃,叫我到青山老供销社路口那去拿。我到青山供销社路口遇到刘绍刚,递了100元钱给他,他递给我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小零包给我,之后我们各自回家,我在回家途中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蔡某的证言:2016年3月6日左右,我准备坐车去兴义看病,当时没有车,就到青山四街马某2家去找他,请他帮我问青山到兴义的最晚一班车。期间我打电话给刘绍刚,叫他帮忙找点东西(指毒品)来吃,刘绍刚答应了,并叫我到青山镇40米大道绿河路口找他。马某2拿了100元给我,叫我帮忙给他买一包,我答应。后我在青山镇40米大道绿河路口遇见刘绍刚,我拿给他200元钱,他拿给我二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就返回马某2家,并拿了一包给马某2,我们开始吸食自己的毒品,吸食后,我将刘绍刚的电话给了马某2,叫他以后自己与刘绍刚联系购买毒品,刘绍刚的电话是139××××7746。经过公安人员播放2016年3月9日青山镇绿河路口的监控视频给我辨认,我确定是2016年3月9日,因为我去兴义看病,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2016年3月份,我向他买过四五次,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七、被告人刘绍刚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3月21日10时许,马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我对他说现在人还没有来,要等到中午别人送来。12时许,马某2打电话问我得没,我说得了正在吃,我叫他过来拿,之后我在青山老供销社路口遇见马某2,我们进旁边的巷道内交易毒品。我拿给马某2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马某2拿了100元给我,之后我就回家了,刚走到我家门那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的电话号码是187××××5375,我的电话号码是139××××7746。毒品是2016年3月21日11时许我在青山农贸市场遇见雪浦博上的“小潘”向他买的。我当时拿给他200元,他给我二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分别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蔡某是以前一起戒毒时认识的,2016年3月份我电话139××××7746与蔡某的电话155××××0570联系过,蔡某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刚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蔡某、马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绍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绍刚所提“第一桩我没有贩卖,我与蔡某平时联系是去赌钱;监控视频仅能证实我从那里经过,不能证明我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刘绍刚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蔡某的事实,有证人蔡某、马某2的证言,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桩我是帮马某2代买,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刘绍刚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2的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马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扣押的人民币五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刘绍刚违法所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刘绍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三、供被告人刘绍刚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