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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杜明发与朱存良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发,朱存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967号原告:杜明发,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朱存良(曾用名朱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杜明发诉被告朱存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存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为被告所承包的天佑棉种加工厂装卸棉籽壳,经结算欠装卸费763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朱存良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杜明发为被告朱存良所承包的天佑棉种加工厂装卸棉籽壳,经结算被告朱存良欠原告杜明发装卸费763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杜明发为被告朱存良所承包的棉种加工厂装卸棉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劳务费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杜明发要求被告朱存良给付劳务费7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存良给付原告杜明发劳务费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被告朱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