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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宁与高密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高密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01号原告:王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棠,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高密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高密市。原告王宁与被告高密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棠、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7800元(截至2016年9月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5日,被告鑫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鑫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5%,借期至2002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还款,仅还利息7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鑫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鑫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鑫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自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8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同日,被告鑫正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2004年6月15日,被告鑫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将原借款期限顺延,争取在200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在2002年10月付息10000元,在2012年1月付息20000元,在2012年10月付息10000元,在2013年1月付息20000元,在2013年2月付息5000元,在2014年6月付息3200元,在2016年2月付息4000元,共计72200元。原告主张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2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共计利息为5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72200元利息,尚欠利息43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鑫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鑫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自2002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共计51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息722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3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宁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7800元,共计6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财产保全费3709元,共计8798元,由被告高密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