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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李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李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6614-2。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行员工。被告:李印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李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印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印江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9285.93元、利息6489.11元、滞纳金1148.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至的利息、滞纳金、复利;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印江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印江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2月17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依被告李印江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李印江于2013年2月21日,首次对该卡进行消费使用,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李印江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9285.93元、利息6489.11元、滞纳金1148.66元未支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印江未答辩。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3.《欠息证明》;4.《账户交易流水》;5.《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一般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印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印江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该表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其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还应支付超额费”;第4项约定:“甲方(发卡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该表收费标准中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该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2月17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李印江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印江首次对该卡进行消费使用,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李印江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9285.93元、利息6489.11元、滞纳金1148.6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李印江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印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李印江偿还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9285.93元、利息6489.11元、滞纳金1148.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印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9285.93元、利息6489.11元、滞纳金1148.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00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印江负担,被告李印江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