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恩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恩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06号原告: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恩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证91321182560307924B,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法定代表人:高福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1323567812886R,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陈锦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43402.70元并承担利息暂计2万元(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开关柜产品,合同总金额18639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全部定作物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至今。现全部产品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仅付款1720583.30元,尚欠143402.70元。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货款早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发货清单及售后服务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原、被告均对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两份合同总金额2938214元,被告亦已支付2794811.30元,被告方“发货清单没有单位验收盖章,无法证明上述货物均已发送至我公司”,“设备售后服务验收单,无我公司盖章,我们也不予认可”的陈述明显与其付款行为相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经办人、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验收单上签名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来源及形式,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794811.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已付2794811.30元外其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6月26日签订《江苏恩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开关柜等产品,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938214元,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条款均约定“货到工地安装调试送电验收后7日付合同总价的30%。承揽方知悉,由于本合同货款50%由泗阳县财政承担付款责任,承揽方同意40%合同货款待定作方收到财政补贴款后立即支付给承揽方,余款1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作物发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5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签收,并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设备售后服务验收单一份,载明售后服务验收结论为“完全满意”。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94811.30元,尚欠143402.7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定作物价款143402.70元的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附表、发货清单、验收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定作物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定作物价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威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3402.7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