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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炜与被告李怀怀、张书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李怀怀,张书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842号原告:王炜,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仓巷*号,医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1********。被告:李怀怀,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阿达汗村*组**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4********。被告:张书涵,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阿达汗村*组**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4********。系李���怀之妻。原告王炜与被告李怀怀、张书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怀、张书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208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7072元),并由二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怀怀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约定月利率2.4%。原告提供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李怀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怀怀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制式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炜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00元)月利息(月利率按0.024)。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此据借款人:李怀怀2015年4月1日”。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照该规定,对原告支���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以月利率2%为限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债务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李怀怀和张书涵共同偿还原告王炜借款人民币20800元,并承担借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怀怀和张书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