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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于浩宇常大庆及李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浩宇,常大庆,李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中宇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浩宇法定代理人:于海成委托代理人:于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大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于浩宇、常大庆及李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上诉费用由于浩宇、常大庆、李英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浩宇未提交相关城镇居住证明,仅凭休学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于浩宇答辩称:于浩宇今年应升六年级,入学时就在该校就读,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常大庆和李英明均未答辩。于浩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于浩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00000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常大庆及李英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浩宇为学龄儿童,就读于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第一中心学校小学六年级。2015年7月17日22时许,常大庆驾驶皖KBF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泉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悦大酒店门口,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于浩宇碰倒,造成于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大庆将于浩宇送到其家附近后逃逸。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认定,常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浩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浩宇被家人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2438.84元;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510.62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2.88元;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73.96元,交通费2603.50。于浩宇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于浩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内髁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形成右上肢轻度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85日;面部瘢痕形成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牙齿损伤治疗修复费用应以实际费用支付额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于浩宇受到伤害后,常大庆支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KBF0**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李英明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常大庆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常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浩宇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英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常大庆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于浩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英明已将所有的皖KBF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浩宇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数据标准,于浩宇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治疗实际支出为9096.30元。2、护理费:按鉴定受伤后护理期限为100天,即护理费11422元(41690÷365×100)。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31)。4、营养费:按鉴定受伤后营养期限为85天,酌定每天30元,即营养费2550元(30×85)。5、交通费:酌情定为2000元;6、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十级一处,赔偿期限20年,因于浩宇就读的学校在临泉县城内,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两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给于浩宇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其身体损伤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于600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列各项合计97770.30元。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交强险是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足额并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2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3294元。因常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英明为皖KBF0**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赔付后余额医疗费9096.3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476.30元,由常大庆、李英明赔付。常大庆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于浩宇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94元;2、常大庆、李英明赔付于浩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476.30元(履行时扣除常大庆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常大庆、李英明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浩宇伤残赔偿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以支付以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因于浩宇为在校五年级学生,其就读于临泉县城关镇前进小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浩宇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于浩宇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就该费用于浩宇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费亦是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