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长菊与贺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菊,贺培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124号原告:唐长菊,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培山,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唐长菊与被告贺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贺培山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培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厂负责开采煤炭,其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煤矿开支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巫山县城的大世界茶楼将现金借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煤矿不景气,暂无钱偿还为由拖延。2015年,被告离开原工作地点,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贺培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贺培山给原告唐长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长菊现金伍万元整¥50000.-43012419681029xxxx贺培山2012.6.19日。”被告贺培山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贺培山曾在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原矿洞村)劳武煤厂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条原件,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培山向原告唐长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故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长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唐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培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审判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