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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6年7月1日16时许,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小区门口,将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两袋白色晶体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