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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中共党员,临邑县德平镇人大主席、原临盘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崔寨安置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李敏、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2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5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利用负责临盘街道办事处崔寨安置区工程建设之机,将崔寨安置区楼内木门加工与安装工程承包给个体户孙某真,并积极帮助孙某真索要工程款,分多次收受孙某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465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其家庭支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账凭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能够积极退赃,且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免予刑事处罚。2、2013年2月7日孙某真给被告人的2万元,因被告人早已调离崔寨安置区建设指挥部,也不在临盘街道办事处任职,其帮助孙某真索要工程款完全是帮忙行为,孙某真给被告人2万元也完全是基于感谢之意,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利用负责临盘街道办事处崔寨安置区工程建设之机,将崔寨安置区楼内木门加工与安装工程承包给个体户孙某真,并积极帮助孙某真索要工程款,分三次收受孙某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465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其家庭支出。被告人许某已于2015年9月29日向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开户情况证明证实,6222021612006176110的账号户主为许某,6222081612000304376的账号户主为孙某真。(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孙某真向许某个人账户中于2011年8月14日存入2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存入35465元,于2013年2月7日存入2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单证实,许某于2011年9月10日卡取35465元。(4)临盘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服务业统一收据证实,临盘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7月至2015年给付孙某真的门款。(5)临盘街道办事处与孙某真签订的崔寨安置区平板木门的加工与安装协议书证实,孙某真与甲方临盘街道办事处的许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孙某真以每套260元的价格加工并安装楼房内门,共计2374套的事实。(6)临邑县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信息表一份、临邑县委任免通知三份、临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许某2011年6月-12月在临盘街道办事处任办事处副主任兼崔寨安置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主任。(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许某的户籍信息。(8)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证实,许某受贿一案系邢侗检察室移交,且系传唤到案。(9)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实,2015年9月29日扣押被告人许某75465元。(10)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指派干警将许某从其住所带至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初查询问,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真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找到许某想要承揽临盘崔寨安置区的内木门工程,并与许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为了顺利承揽到工程和拿到工程款,其承诺事成之后按照每套门20元给许某好处费。2011年8月14日为了感谢许某其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许某2万元,同年9月10日其转给许某35465元好处费,2013年2月7日其为了让许某帮忙索要剩余的工程款给了许某2万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临盘街道办事处开始建设崔寨社区,许某担任社区建设项目临时指挥部的副主任,由于工期较紧没有公开投标,在涉及到采购时由许某和相关商家进行商谈并处理临时建设指挥部的日常事务。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临盘崔寨安置区开始建设,到了7月指挥部决定统一为安置区楼房加装室内门,孙某真找到其表达了想承揽安置区楼房内门的想法,在后期的电话联系中,由于工期较紧,其要求孙某真加快安装进度,并保证由其来帮助孙某真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孙某真在电话中许诺按每套门10-20元的比例给好处费,其答应了。2011年8月内门安装基本结束,其积极帮助孙某真催要工程款,孙某真向其工商银行账号中汇入了2万元。9月份经过其联系,临盘街道办事处向孙某真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孙某真向其账户中户款35465元,2013年其又一次帮助孙某真催要工程款,孙某真向其账户内转入2万元好处费,其将这7万余元用于家庭零花和母亲看病上了,以及孙某真是代表个人与临盘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并不是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的。经查,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其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交许某荣誉证书四份,用于证实许某平时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许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能够积极退赃,且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免予刑事处罚。2、2013年2月7日孙某真给被告人的2万元,因被告人早已调离崔寨安置区建设指挥部,也不在临盘街道办事处任职,其帮助孙某真索要工程款完全是帮忙行为,孙某真给被告人2万元也完全是基于感谢之意,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经查,根据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动到案,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许某的受贿行为无证据证明给崔寨安置区建设工程造成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前科,故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但其收受好处费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且数额较大,不符合情节轻微,故不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2013年2月7日孙某真给被告人许某的2万元,经查,2011年被告人许某担任临盘崔寨区指挥部副主任,其让孙某真承揽楼房内门安装工程,并由其帮助孙某真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孙某真承诺给其好处费。2013年被告人许某虽早已调离临盘,但是此时孙某真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基于其在临盘街道办事处任职时承诺为孙某真谋取利益的事由而帮助孙某真催要工程款仍然是其受贿行为的继续,被告人许某因此收受孙某真给予的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第2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许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54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