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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沈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常隆村委会对面某棋牌室内,采用拳头殴打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因之前赌博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至常熟市虞山镇常隆村委会对面棋牌室内,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眼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沈某抓获。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王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陈某甲、陈某乙、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检查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