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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34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683412708。法定代表人武鹏,系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挨祥,1968年9月28日出生,男,汉族,系杭锦旗就业服务局职工。被告乌日格希拉图,1985年5月4日出生,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达娜仁高娃,1981年6月3日出生,女,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实验小学职工。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乌日格希拉图于2013年6月24日与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承诺对被告在鄂尔多斯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承诺:如果其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乌日格希拉图收取担保费、违约金。被告达娜仁高娃系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被告乌日格希拉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如约履行了担保人的代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偿还原告代偿金30000元;二、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91.5元,违约金4000元、逾期担保费2169元,合计36260.5元;三、被告达娜仁高娃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组,一、鄂尔多斯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乌日格希拉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三、委托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四、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编号20131427。五、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乌日格希拉图于2013年6月24日与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执行月利率为6.8627‰。同时原告以保证人名义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向原告承诺:如果其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有权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向被告乌日格希拉图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其本人收取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达娜仁高娃系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被告乌日格希拉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及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答辩。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日格希拉图于2013年6月24日与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承诺对被告在鄂尔多斯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承诺:如果其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乌日格希拉图收取担保费、违约金。被告达娜仁高娃系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被告乌日格希拉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的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如约履行了担保人的代偿责任。现要求向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追偿代偿金30000元,逾期利息91.5元,违约金4000元、逾期担保费2169元,合计36260.5元,由被告达娜仁高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乌日格希拉图与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日格希拉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偿还30000元代偿金及91.5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乌日格希拉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69元逾期担保费及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娜仁高娃系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被告乌日格希拉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及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二年。故被告达娜仁高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格希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金30000元、逾期利息91.5元、违约金4000元、逾期担保费2169元,共计36260.5元;二、被告达娜仁高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达娜仁高娃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追偿。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应于被告达娜仁高娃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达娜仁高娃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达娜仁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飞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