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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与陈机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陈机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5民初1170号原告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66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43215-0。法定代表人杜插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向群,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机城,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机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总货款为90152元,仅支付了40000元,仍欠501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152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建材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河源市新市区白岭头村205国道西边(即二九二大队往北500米处)。其次,被告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西四路北四巷13号。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7元,退还给原告河源市宏鑫钢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