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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启生与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张修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生,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张修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411号原告:李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张修琪,总经理。被告:张修琪。原告李启生与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被告张修琪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被告张修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500元(自2015年5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后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青岛青联万香��食品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市场供货,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货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缴纳1万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合同终止后,被告迟迟不返还原告1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被告张修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启生与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签订《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购销合同》,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为原告在黄岛区钱塘江市场的摊位供货,由原告李启生销售“万香斋”牌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以双方履约规定为准。同日,原告转账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开具了收款收据。2.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4日,原告两次至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办公室,双方对退还保证金一事进行了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退还1万元保证金,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张修琪认可该款项,但称“资金不到位,资金到位了不是问题,资金到位马上给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原告李启生与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签订的《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合同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该款应当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视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返还。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协商过程中,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修琪对返还1万元保证金不持异议,只是因资金紧张不能立即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催讨日起算。被告张修琪为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非履约主体,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作为保证金收取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故被告张修琪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被告张修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启生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