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蔡兆瑞与刘纪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兆瑞,刘纪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896号原告:蔡兆瑞。被告:刘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兆瑞与被告刘纪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兆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房屋及附属建筑中搬出,将该房产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刘纪忠之子刘会将其名下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房产以20万元价款出售与原告,双方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被告一直占有该房产拒不搬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纪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周村区前进二村五巷×号房产系答辩人财产,2012年经长子刘会再三要求过户到刘会夫妇名下,现不认可刘会将房屋出售与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蔡兆瑞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收到条三份,被告刘纪忠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2016)鲁0306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刘纪忠与刘会、孙晓所签编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本院调取的2015年5月19日刘会、孙晓与原告蔡兆瑞网签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纪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刘会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原告蔡兆瑞系以放高利贷的形式诈骗房产,刘会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该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系法院从房产部门依法调取,被告刘纪忠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该合同与涉案房屋产权档案证明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住宅于2002年2月确权于被告刘纪忠名下,产权证号×××,登记房屋两幢,建筑面积分别为87.10平方米、16.16平方米,另有南屋一幢未予登记。2012年8月17日被告刘纪忠与其子刘会、儿媳孙晓在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编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刘纪忠自愿将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住宅以6万元价款出售于刘会、孙晓。后该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刘会名下,孙晓为共有人,上述两幢房屋分别登记产权证号×××、×××。原告蔡兆瑞相继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付给刘会购房款6万元、1.35万元、1万元,共计8.35万元。2015年5月19日刘会、孙晓与原告蔡兆瑞在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编号××和××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载明刘会、孙晓分别以6万元和0.50万元将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住宅中建筑面积87.10平方米和16.1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于原告蔡兆瑞及其妻乔艳红。2015年6月17日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蔡兆瑞名下,乔艳红为共有人,产权证号分别登记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蔡兆瑞办理抵押登记,将该房产抵押给于涛,担保债权数额20万元。2016年1月21日该房产因原告蔡兆瑞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2012年后上述房产由被告刘纪忠居住至今,原告蔡兆瑞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住宅权属原登记在被告刘纪忠名下,2012年被告刘纪忠与刘会、孙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刘会、孙晓名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会取得房屋产权后,有权自行处分。2015年刘会将该房产出售与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原告蔡兆瑞为该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刘纪忠不同意返还涉案房产,其应当对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存在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和完成举证义务,但被告刘纪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刘纪忠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蔡兆瑞要求被告刘纪忠搬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周村区前进二村×巷×号住宅搬出,将该住宅返还原告蔡兆瑞。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蔡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蕾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