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桑秀兰,张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秀兰,张志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桑秀兰,住吉林市。被告:张志伟,住吉林市。原告桑秀兰与被告张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秀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立即协助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小区10号楼6单元5层中门86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小区10号楼6单元5层中门86号、面积为56.183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1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先期支付定金10000元。另,因房屋暂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余款在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10,因被告提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原告将剩余的房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其并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4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便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志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桑秀兰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根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704303)取得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小区10号楼6单元5层中门86号、面积为56.18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期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在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10,因被告提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原告将剩余的房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并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4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便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桑秀兰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涉费用由原告桑秀兰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原告桑秀兰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桑秀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