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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光华村(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显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特别授权),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号嵩明滇源大厦*幢*楼左边。法定代表人:朱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全,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宏磊公司支付延误交付违约损失62000元,由宏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施工质量问题,本案就应当通知昆明宏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无效的产品供需合同,支持宏磊公司的请求,宏磊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耐火材料的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3、一审认定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上不符合法律��定,宏磊公司未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使用说明,显明公司已证明使用中存在问题。一审将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显明公司错误。被上诉人宏磊公司辩称:1、宏鹏公司与宏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当追加第三人,宏鹏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2、双方已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显明公司直到本案起诉时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显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72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显明公司承担。显明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宏磊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产119小时。直至2013年10月29日反诉才返工合格,视为提���合格产品逾期31天,请求判令宏磊公司按逾期交付每日承担2000元的约定赔偿6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9日,宏磊公司与显明公司先后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宏磊公司向显明公司供应镁铝尖晶石砖、硅莫砖、锁砖铁板、抗剥落高铝砖、Drp锁砖板等用于修筑窑炉的耐火材料,并约定了各耐火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等;显明公司在七日内对外观尺寸提出质量异议,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宏磊公司将约定的耐火材料交付给显明公司。2015年4月27日,显明公司向宏磊公司出具供应商明细账,确认尚欠宏磊公司货款1172963.00元,显明公司在该明细账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财务人员胡玉签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显明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3月2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印章的真实性,显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宏磊公司与显明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显明公司辩称,宏磊公司与昆明宏鹏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共同欺诈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欺诈故意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宏磊公司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显明公司后,显明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1172963.00元支付给宏磊公司货款。宏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显明公司认为,宏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窑炉从2013年10月25日至29日共计停产119小时,为此提交了:1、旋窑筒体运��电脑监控记录;2、中控室窑系统运行记录;3、《预分解窑水泥生产技术与操作》第188页、189页。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显示不出来源,即使来源于显明公司也仅能证明2013年10月25日旋窑筒体局部出现了高温现象。但出现该高温现象的原因是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还是施工质量原因,显明公司无法举证得出。其次,显明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出现了旋窑筒体局部出现了高温现象的时候,尽到了通知义务,对宏磊公司是否进行过返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再次,显明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与宏磊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时,也未提出因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相应货款。综上,显明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宏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显明公司认为,宏磊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证书、产品合格证,应视为提供的是不合格商品。原审法院认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产品合格���系宏磊公司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反诉被告宏磊公司未举证证明附随提交了产品质量证书及产品合格证,宏磊公司未提交产品质量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不能必然得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明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显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宏磊公司货款1172963.00元;二、驳回显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357元,反诉受理费675元,共计16032元,由显明公司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3点: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昆明宏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显明公司主张本案产品供需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的问题;3、显明公司认为宏磊公司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合格证和使用说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宏磊公司赔偿延误交付损失62000元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昆明宏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宏磊公司及显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看,显明公司未向法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昆明宏鹏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昆明宏鹏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显明公司主张本案产品供需合同为无效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显明公司认为宏磊公司不具备生产案涉耐火材料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显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宏磊公司向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事实证据,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显明公司认为宏磊公司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合格证和使用说明,故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宏磊公司赔偿延误交付损失62000元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显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本案双方在2015年4月27日显明公司与宏磊公司就案涉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等事实,本院认为显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质量异议缺乏充分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合理期限;另外,显明公司以宏磊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故推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显明公司提出的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以及主张宏磊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显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文飞审 判 员  刘玉琬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