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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731号原告田某某,女,湖南省道县人。被告林某某,女,湖南省道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湖南省XX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嫒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明确了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贷款人不得随意要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故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直到2016年6月,被告因遇到资金困难,没有支付7月份以后的利息是事实。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给予宽限和谅解,原告不予接受。被告再次请求原告给予理解。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25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在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4个月的到期利息共计2万元。因被告林某某未如期支付到期利息,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利息时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虽本案借款在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在被告已经严重拖欠原告多个月利息的情况下,继续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借款期满后再起诉也增了诉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