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冬凤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凤,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冬凤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本县埠头镇埠头村永安路9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三十二张”赌博,并以收取桌板费的方式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余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冬凤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沈某、戴某、王某、俞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被告人王冬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冬凤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凤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冬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冬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