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州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电子),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醒洲,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之实业),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富特西一路155号B幢楼二层东间206室。法定代表人王荔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科电子为与被告荔之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霞艳、人民陪审员钱永彪、人民陪审员郎金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荔之实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管辖听证,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5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荔之实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荔之实业不服,提出上诉;同年4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0日,被告荔之实业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解除《过季产品买卖合同》、返还剩余服装42260件、由被反诉人安科电子赔偿其各项损失98.95万元,本院依法受理被告荔之实业提出的反诉。2016年5月19日、同年9月1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安科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罗醒洲和荔之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诉和反诉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科电子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过季产品买断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按计划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分批履行了交付童装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货确认函》,主张共向被告交付童装74348件、货款5390337.83元,被告确认收到72892件;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扣除货款132294元,其中包括收货差异、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预付款等。至2015年7月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累计付款213万元,余款3128043.83元未付。原告多欠催要,被告至今不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8043.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9月5日,原告提交书面代理词,明确:愿意扣除被告在收货确认函中提出的差异收货数计价94340.03元,原告最终主张货款的金额为3107925.73元。被告荔之实业抗辩并反诉称,双方是签订了《过季产品买断合同》,原告供给我方的货物是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在销售过程中屡屡遭到消费者申请退货和投诉,过高的退货率导致该批服装无法继续销售,我方的销售渠道也被平台方关闭,我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当解除,如合同解除,我方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应当返还货款给我方;我们确认收货72892件,该72892件中应当剔除质量有问题的,目前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还在清点过程中;询证函我公司的批注也是具体差异金额需要核实确认。我方的反诉请求为:解除《过季产品买断合同》、返还剩余服装42260元、赔偿各项损失98.95万元。针对本诉,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安科电子举证有,1、2014年12月24日《过季产品买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质量异议期为到货后一个月内,系清库产品,价格为吊牌价的1.8折,被告的付款期限是2015年7月底。2、收货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货物72892件,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5年6月18日止欠原告货款3910337.83元。荔之实业举证有,1、付款回单1份,证明:如法院判定不解除合同、也不扣除有质量问题对应的金额的情形下,我方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002265.76元,这是依据询证函在3910337.83元基础上减去65万元、再减去保证金20万元、再减去询证函右下角的58072.07元后计算所得。2、邮件1份,证明:我方已告知安科电子退货率很高,安科电子知道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承诺在最后结算中扣除。双方的质证意见为:荔之实业对安科电子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过季产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询证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荔之实业仅收到安科电子供货72892件,荔之实业在询证函右下角批注具体差异金额需核实确认,目前无法确认。安科电子认可荔之实业提交的付款回单和邮件的真实性,但认为,65万元已计算在荔之实业的已付款213万元中;《过季产品买卖合同》中没约定保证金20万元;邮件是2015年4月1日发出的,距离安科电子最后一批发货2015年1月30日已经超过一个月,故该邮件不构成荔之实业所主张的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之抗辩,该邮件只是强调无法弥补的质量问题在最后结算中扣除,这与合同中的表述是一致的,荔之实业至今未提出具体需要退货的数量和金额,故安科电子主张的货款金额仍为3107925.73元。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各自对方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过季产品买断合同》、收货确认函、询证函、付款回单、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反诉,双方举证如下:荔之实业举证有:1、质量检验报告2份,证明充绒量、纤维含量、产品使用说明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2、男童羽绒服、针织长裤,女童衬衫、针织长袖、上衣,证明:衣服存在口袋到边的距离不对称、吊牌与衣服标签上的水洗温度不一致、两只裤管长度不一致达两厘米、户肩宽或袖长不一致、袖窿处走线不平整等问题;3、唯品会邮件,证明:安科电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唯品会点名批评并停档,金额退货率和金额拒退率较高;4、邮件记录(即本诉中提交的);5、现有产品统计,证明:库存有42260件,要求退货;6、仓储、物流费发票明细表1张、发票18张,证明:因仓储安科电子的货物,导致荔之实业物流损失304282.14元;7、证明书2份、打印邮件1份、荔之实业的销售额1份,证明:仓储Uspolo品牌所产生的仓储费和运输费合计304282.14元、停档4个月的损失计68.52万元。安科电子质证意见为:质量检验报告中有一份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确认,另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荔之实业不能证明两份质量检验报告中所涉及的3件被检验的衣服是安科电子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检验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不是双方协商一致,没有法律依据;两份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均不在质量异议期内,检验方式均是送检,不是抽检,没有证明效力;如检材确认来源于安科电子,也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服装总量存在质量问题;检验报告本身不可信,涤纶是聚酯纤维在中国的商品名称,第一份报告中却以吊牌面料100%的涤纶而检验结果是面料100%的聚酯纤维而判定为不合格,故检验报告本身就是错误的。对实物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荔之实业不能证明照片中及当庭展示的实物来源于安科电子,即使该产品来源于安科电子,也已超过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限,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这些问题都是可能修复的,荔之实业有义务对可以修复的产品进行修复,然后积极销售,荔之实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唯品会邮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荔之实业不仅未在到货后一个月内进行检验,甚至在货物上柜前也不检验,致使货物中有少数产品引起退货,故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安科电子的邮件记录已在本诉中质证。现有产品统计和仓储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一般条件,不予质证。对18份运输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荔之实业不能证明该18份发票运输的货物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是安科电子提供的。对证明书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安科电子无法确认证明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且其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运输与安科电子有关的货物。唯品会邮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退货率高的问题是由于荔之实业未履行法定检验义务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停档前荔之实业销售额材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另,荔之实业持该证据要证明造成其损失68.52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荔之实业认可尚有库存42260件,说明正常销售的货物接近一半,导致库存的原因是荔之实业未对产品进行检验和怠于销售。本院认证意见:安科电子认可与其之间的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科电子认可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男童羽绒服等实物证据、18份运输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唯品会邮件、停档前销售额材料因系复印件,且安科电子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安科电子不认可证明书2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证明书出具企业有条件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对证明书2份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现有产品统计和仓储物流费发票明细表因系荔之实业单方制作,安科电子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院得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安科电子作为甲方、荔之实业作为乙方签订《过季产品买断合同》(以下简称《买断合同》)1份,双方主要约定:一、本合同涉及品牌为U.S.poloAssn.(美国马球协会),货品为2014年春夏秋冬所有货品,清库折扣为吊牌价的1.8折;二、乙方回款计划,2014年12月98万(CKJ抵货款18万、实际回款80万)、2015年1月100万(具体回款参考线下订单额,预估回款100万。1月份100万回款取决于以下2个先决条件:1、安科推荐线下100万元出货业务是否按期在1月26日前发生并从荔之过帐;2、所有库存是否按照约定于1月10日前解冻并入荔之仓库。如果两个先决条件任意没有满足,则1月100万计划回款推迟到7月一起核算支付。)、2015年3月65万、2015年4月70万、2015年5月100万、2015年6月70万、2015年7月46.3587万(该笔最终回款金额会剔除新产品质量问题对应的金额),合计回款549.3587万元;三、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期回款后,将所有货品解锁给到乙方销售,但分批次配送至乙方仓库,乙方收到货品后及时反馈实际到货,以便双方核对,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四、本合同为清库买断合同,除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甲方同意在最后的回款期将问题产品所涉及的金额扣除,其他不影响销售的问题,品牌方协助销售方修正,乙方积极销售,除产品本身无法修复的问题之外,不存在退货,质量异议期为到货后1个月;五、货品由甲方大仓送至乙方指定地点的运费和保险由甲方承担;六、甲方在收到乙方最后一期汇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8日,安科电子制作并向荔之实业递交收货确认函,收货确认函主要记载了安科发货汇总表和荔之实业核对确认内容,安科电子、荔之实业分别在安科发货汇总表和核对确认内容处加盖各自的公章。安科发货汇总表列明了订单号、产品类型、数量、金额、发货人、发货地点、发货时间、收货地址,其中产品类型为USPA2014春夏秋冬儿童服装、数量计74348件、金额计5390337.83元、发货人为安科电子;荔之实业核对确认内容为:确认收货72892件、与安科电子74348件不符,1、1032件在安科电子提供产品信息后拒实确认,2、无产品信息298件及破损的126件不做确认。同日,安科电子制作并向荔之实业递交询证函,询证函上由安科电子列示了其与荔之实业的往来帐项和荔之实业的核对确认内容,安科电子、荔之实业分别在往来帐项和核对确认内容处加盖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往来帐项记载了发生日期、销售金额、收货金额和余额,其中销售金额为5390337.83元、收款金额计210万元(由5笔收款组成)、余额计3910337.83元;荔之实业的核对确认内容为:经核对,差异金额为58072.07元,1、贵司前期欠我司预付货款52262.07元(付款与实际收货差异),2、贵司14年欠我司代垫的包装袋费用2250元,3、贵司15年欠我司代垫的越楚物流运费3560元。2015年4月1日,安科电子的张涛(即本案委托代理人张涛)和荔之实业的陈祺栋进行邮件往来,张涛回复内容主要有:相关数据已看到,所以才会争取更低的折扣作为一部分的补偿,回款还是希望支持,1月份的回款我们放到7月份,目前需要回的3月份的65万;关于服装问题,确属无法弥补的质量问题,我们已和利丰达成一致,在7月最后回款结算中扣除;唯品会3月1档活动取消,看得出不完全是质量问题所引起,还请正视各方面客观问题,关于罚款,我们会提报利丰的,如果能争取到补偿,一定会争取。2016年3月14日,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报告编号为16WM03900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主要记载:样品名称女童羽绒服,检验类型委托检验,商标uspolo,受检单位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来样日期2016年3月8日,检验日期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检验依据GB18401-2010GB5296.4-2012GB/T14272-2011,检验结果,检验项目充绒量偏差、标准(称)值≥-5.0、实测值-20.0、单项判定不符合,绒子含量、气味、异色毛绒等其他五项检验项目单项判定均符合。安科电子因催要货款不成,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荔之实业在应诉中提出反诉,并递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双方的主要争议为:1、荔之实业结欠安科电子的货款金额;2、荔之实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即《买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剩余服装42260件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应当赔偿荔之实业各项损失98.95万元。针对主要争议1荔之实业结欠安科电子的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安科电子、荔之实业均确认2015年6月18日的收货确认函和询证函上加盖的是各自企业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安科电子对收货确认函和询证函上荔之实业的核实确认内容均表示认可,即安科电子认可荔之实业收货为72892件、认可扣除差异金额58072.07元,询证函上“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栏内记载荔之实业欠安科电子金额为3910337.83元,扣除收货确认函上的收货差异计价94340.03元、扣除询证函上的差异金额58072.07元,双方间发生的货款总金额应为5237925.73元,安科电子自认收到荔之实业货款213万元,故荔之实业实际结欠安科电子的货款金额为3107925.73元。荔之实业抗辩收货数量72892件中应当剔除有质量问题的、目前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还在清点当中,同时抗辩询证函中具体差异金额需与荔之实业核实后再予以确认、目前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收货确认函和询证函中荔之实业的核对确认内容清晰、明了,无意思表示模糊之处,加之荔之实业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其抗辩,故本院对荔之实业前述抗辩意见不采信。荔之实业提供2015年7月30日付款回单1份证明荔之实业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安科电子货款65万元,同时在庭后提交付款回单1份证明荔之实业在2014年8月6日转帐给安科电子保证金20万元,荔之实业结欠安科电子的货款中应扣除该两笔合计85万元,如此,荔之实业到目前为止结欠安科电子货款计3002265.76元;安科电子认可收到2015年7月30日的65万元,但认为该65万元已包含在安科电子起诉时自认的收到荔之实业的213万元中,213万元是由询证函中五笔付款合计148万元加上2015年7月30日的65万元所构成,这与荔之实业庭后提交的付款回单及与安科电子的财务往来明细是一致的,至于20万元保证金问题,安科电子认为,付款回单证实20万元保证金的转帐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买断合同》是在同年12月24日签订的,且《买断合同》中无保证金的约定,就涉案《买断合同》安科电子没有收取荔之实业的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安科电子陈述的213万元的构成客观真实,且与荔之实业庭后提交的付款回单及由荔之实业自行制作的与安科电子的财务往来明细一致,故本院对荔之实业抗辩的2015年7月30日的65万元不包含在已付款213万元中不采信;关于20万元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买断合同》中没有保证金的约定,安科电子不认可收到涉案《买断合同》的保证金20万元,且荔之实业不能证明2014年8月6日付款回单上的保证金2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保证金2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荔之实业可就该保证金20万元另行主张和处理。针对主要争议2中的《买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应当返还剩余服装42260件给安科电子之问题,本院认为:一,《买断合同》第四条明确是清库买断合同,从“买断”两字的文理解释来看,即为愿买愿卖,一次性了断;二、《买断合同》第四条同时明确,除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和无法修复的问题外,不存在退货,而荔之实业当庭提供的实物证据均不属无法修复和无法销售之列,荔之实业完全可以对该实物进行修复后再实现销售之目的,即积极销售;三、《买断合同》第四条明确质量异议期为到货后一个月,而2015年6月18日收货确认函能证明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荔之实业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到货后一个月内向安科电子提出过质量异议,荔之实业关于“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主要是针对产品的包装、外观等可以外在发现的问题提出异议,对产品本身的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做工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没有能力在一个月内发现”的抗辩不符合《买断合同》的明确约定,且该抗辩也与收货确认函中荔之实业关于“破损的126件不做确认”的核实确认内容相佐,收货确认函能证明荔之实业已对原告供货进行了验收;四、荔之实业提交的与安科电子的邮件上记载的最早邮件往来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远远超过了《买断合同》中约定的“到货后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且安科电子方张涛的回复与《买断合同》上的约定也是一致的,该邮件并不能佐证荔之实业的抗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荔之实业在与安科电子签订《买断合同》时,对《买断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是清库买断的性质和属性是明知的,对清库折扣为吊牌价的1.8折是能够接受的,对签订《买断合同》后相应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并愿意承担的,荔之实业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安科电子的供货存在《买断合同》中约定的退货情形,相反,荔之实业当庭提供的实物证据均是可以通过修剪等手段进行弥补并实现销售之目的的,即荔之实业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其关于安科电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抗辩不成立;另,虽然安科电子对荔之实业提供的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检材来自于安科电子,该检验是荔之实业单方委托,荔之实业未充分举证证明安科电子提供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荔之实业以安科电子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及安科电子从根本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理由反诉请求解除《买断合同》、返还剩余服装42260件给安科电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荔之实业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争议2中是否应当赔偿荔之实业各项损失98.95万元之问题,本院认为,一、同上述理由,安科电子并没有违约行为,二、荔之实业反诉赔偿损失98.95万元是由仓储物流费304282.14元和停档损失68.52万元所构成,而安科电子对荔之实业提供的有关仓储物流费304282.14元、停档损失68.52万元的证据并不认可,本院亦未予确认,即荔之实业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98.95万元的客观存在,且荔之实业辩称的损失与安科电子的民事行为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荔之实业反诉请求安科电子赔偿其各项损失98.95万元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科电子与荔之实业签订的《买断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荔之实业实际结欠安科电子货款金额计3107925.73元,《买断合同》中约定的最后回款时间为2015年7月,荔之实业在同年7月30日付款65万元,故安科电子主张荔之实业支付结欠货款3107925.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结欠货款3107925.73元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荔之实业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3107925.7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合计36905元,由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计13695元,由上海荔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周霞艳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苏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