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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和山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工布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山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山,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地址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工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措姆、代理检察员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和山驾驶黑色起亚牌越野车在尚未通车的林拉高等级公路上行驶至112KM路段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飞后逃离案发现场,致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应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和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此书面向本院提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和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和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和山驾驶黑色起亚牌越野车从尚未通车的林拉高等级公路八一段前往工布江达县,行驶至112KM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到,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和山撞人后逃离现场,在林拉高等级在建公路大巴萨路段公安检查站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和山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和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证人郑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被害人同行工友)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18时许,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等坐证人朱某某的车子下班回家的路上,看见有一辆行驶速度很快的车子把正在过马路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撞倒的事实以及证人朱某某开车去追被告人车子和报案的经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和山受杨某某的委托去工布江达县接人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和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具体情况;7、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物(物)鉴字【2015】第20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所检车辆黑色起亚牌越野车右侧倒车镜框架上提取的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均来源于被害人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8、赔偿协议书以及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人王和山亲属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和山已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王和山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11、被告人王和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山驾驶车辆时由于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和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和山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和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旺扎代理审 判 员 张 亚 敏代理审判员 次仁卓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旦增次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