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秀岩诉陈甄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岩,陈甄宇,张宏金,陈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240号原告:孙秀岩,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梅,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甄宇,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金,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达,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公司员工。原告孙秀岩与被告陈甄宇、张宏金、陈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梅,被告陈甄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张宏金、被告陈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岩诉称,2016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陈甄宇饮酒后驾驶鲁QUxx**号小型轿车沿通达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孙志勇驾驶的鲁Q1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甄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陈甄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张宏金辩称,我并不是实际车主,该车仅是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陈达辩称,购买保险时,我方并未签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饮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陈甄宇饮酒后驾驶鲁QUxx**号小型轿车沿通达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孙志勇驾驶的鲁Q1xx**号小型轿车(车载杨文、孙晓慧)相撞,后又与对行的王兆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于桂美)相撞,造成原告、孙晓慧、王兆珍、于桂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陈甄宇静脉血5ml,检出其乙醇含量为51.9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甄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孙秀岩。该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41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200元,拆检费500元,邮寄费120元。查明,被告陈甄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被告张宏金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甄宇称饮酒后开车系因被告陈达让其接朋友,但无证据提供,被告陈达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陈甄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陈甄宇系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陈达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明确载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陈达在责任免除及告知部分签字确认知晓,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达称该签字并非其所签,但未在规定期限申请笔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是驾驶员应具备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对被告陈达已尽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甄宇称饮酒开车系因被告陈达要求其代接朋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宏金名下,根据庭审调查,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管理人系被告陈达,被告张宏金对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原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宏金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宏金对该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陈达与被告陈甄宇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被告陈达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被告陈甄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被告陈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24170元,有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4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70元、施救费200、拆检费500元,邮费费1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财产损失已达到交强险限额,根据财产损失总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担0.9379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75.8元。剩余损失23684.2元,由被告陈甄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8.94元,被告陈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5.26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岩各项损失18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陈甄宇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陈达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秀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陈甄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