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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韩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以某信用社倒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90万元,后张某多次讨要,高某偿还了36.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53.7万元不能归还。审查起诉阶段,高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被告人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补侦后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和妻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协议,将位于翼城县的某住宅抵价48万元用于还款,因该房产没有围墙等客观原因协议未在立案前履行,被告人对该48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积极退赔,系初犯,希望法庭对高某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编造自己在某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倒贷款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90万元。张某将90万元转给高某后,高某用该款偿还了自己欠李某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高某讨要,高某偿还了36.3万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及其妻子与张某达成协议,将自己位于翼城县的某房产转让给张某,抵顶48万元欠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禁毒中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妻子向张某还款5.7万元、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张某出具谅解书,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1980年2月28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高某是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副主任。2、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2日,王某信用社账户转账存入90万元。王某向李某五次转账共90万元。王某向张某转款5万元,支付现金7000元。3、还款协议书,证实:高某及其妻子与张某于2015年4月5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房子作价48万元。4、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张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高某都在信用社上班,之前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高某说做生意需要借用90万元,半个月后还钱。他把钱凑够后将款转到高某妻子王某的卡上。过了半个月,他催高某还钱,高某总是推脱。2014年12月,他又给高某催要,高某分五次向他卡里转了90万元。第二天,高某又要借用,他没有借给高某。6、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高某说急需90万元倒一下贷款,上午把钱打上,下午贷出来就能给他还上。他知道高某是某信用社主任就相信了。他就根据高某的安排往高某妻子王某的卡上转了90万元。后来他多次催要,高某总是以信用社的理由贷不出来款,一直推脱。2015年1月24日,高某说这90万元被骗了。第二天高某给了他17万元和一辆大众波罗轿车,2月4日给了他3万元,2月5日又给了他5万元。后来他经高某许可,把大众波罗轿车卖了8万元。2015年4月,他向高某要账时和高某两口子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房子作价48万元。到2016年7月10日,高某没有把房子交给他,他就报案了。高某的妻子后来向他还款5.7万元并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他之前有欠李某90万元的钱,到期后李某催要,他没有能力还钱,就给张某打电话说信用社倒贷款需借90万元,只用一天。张某将90万元转到他妻子王某卡上,他当天就把钱给李某还了。第二天,他准备再向李某借钱,李某没有借给他。后来张某向他多次催要借款,他一直说款还没有贷出来。2015年1月份,他和朋友到了张某的加油站,对张某说90万元被人骗了,给张某还了17万元现金,给张某打了一个73万元的欠条,并把一辆大众波罗车质押在张某处。过了五六天,他给了张某8万元,大众波罗车卖了8.3万元给了张某,2015年10月份他还给张某3万元,现在还欠张某53万多元,已经没有能力还钱了。2015年4、5月份,他还和张某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房子作价48万元。由于和自己弟弟在一个院,没有院墙,协议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7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苏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