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女,197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2013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于同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本市莼湖镇栖凤村洋下山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2.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和李某,后又容留胡某和李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海洛因。3.同年11月初的另一天,被告人史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后又容留胡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海洛因。4.同日,被告人史某又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罗某。后又容留胡某、罗某、“阿东”、张某等人在其暂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一、认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容留胡某、罗某、张某等人在该暂住房内吸食冰毒的事实,但认为该暂住房不是其的住处,其没有租赁该暂住房,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认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四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应宣告被告人史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本案证据仅有购毒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孤证,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案事实。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贩卖毒品及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地点均在莼湖镇栖凤村的一个暂住房内,但被告人史某指出自己租住在莼湖镇桐照村,地点不一致,犯罪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洋下山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和李某,后又容留胡某和李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海洛因。2.同年11月初的另一天,被告人史某容留胡某在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洋下山的暂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史某又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罗某。后又容留胡某、罗某、“阿东”、张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莼湖镇中学门口将被告人史某抓获,后将其传唤至莼湖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到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某的犯罪前科情况。4.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下洋山暂住房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10日经检测,胡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呈阳性,李某的吗啡检测呈阳性,罗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和吗啡检测均呈阳性。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和“小鹏”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将一辆偷来的助力摩托车换取5包海洛因,其和“小鹏”拿出1包海洛因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吸食掉了,剩下的4包其和“小鹏”二人各2包分掉了。2015年11月初的另一天,其又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吸食了海洛因。期间罗某进来了,其看到罗某向史某买了1包海洛因,具体价格其不清楚。大概过了十来分钟,“阿东”拿来一包冰毒,其和史某、“阿东”、张某、罗某一起就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和胡某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向史某购买了5包毒品海洛因,并用该二人一起偷来的一辆助力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作为毒资交给被告人史某,后其和胡某便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吸食换购来的海洛因。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一个人想去史某在栖凤的暂住房买点海洛因。其到史某暂住房后,看到“光富”正在史某房间里吸食毒品海洛因,房间里面还有“阿东”、张姓女子在,总共五个人,其以70元左右的价格向史某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史某出去房间拿了一包海洛因,其放在口袋里。当晚,“阿东”去了趟外面,并带来了一包毒品冰毒,之后其和“阿东”、张姓女子、胡某、史某五个人在暂住房内把这包冰毒吸收掉了。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本市莼湖镇栖凤村洋下山8号附近200米处的老房子系其所有,2015年三休的时候,其老公将该老房子出租给在船上捕鱼认识的一个男子,后其看到一个女子住在该房子里,个字矮矮的,黄色卷发,有点胖,其看到照片能认出该女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辨认出李某系“小鹏”。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李某辨认出“光富”系胡某。沈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系住在自己房子里的女人。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第1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仅有购毒人员李某一人证言,并无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第3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虽有购毒人员胡某、证人罗某的证言,但证人罗某仅能证实其看到胡某在史某的暂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其并没有看到史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的过程,其笔录中的证言说到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系从史某处购买来的,仅仅系本人的猜测,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案犯罪事实,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告人史某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胡某和李某因盗窃一辆摩托车后销赃给被告人史某,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5包,并用该摩托车支付500元毒资,后被告人史某容留胡某和李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证人胡某、李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在该次贩卖毒品后的几天,被告人史某又容留胡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罗某向被告人史某购买毒品1包,支付毒资70元,后被告人史某又容留胡某、罗某、“阿东”、张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该事实有证人胡某、罗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第4起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系孤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被告人史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7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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