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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843号原告李爱玲,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泉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爱玲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本息,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李爱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李爱玲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玲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0.01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