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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海磐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磐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磐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2568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陈能国,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090号(永康市邮政大楼第16层1601室)。法定代表人:徐卫锋。上诉人上海磐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磐宇公司货款人民币7177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力公司与磐宇公司从订立合同到完成合同的过程为:恒力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磐宇公司发送已盖章的《国内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订购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从给付义务等,再由磐宇公司签章后通过邮件或传真方式回传。合同订立后,磐宇公司根据恒力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恒力公司指定的工厂,由指定工厂对产品进行验收。如产品有质量或其他问题需要退换货,恒力公司会与磐宇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将有瑕疵货物退回,并由磐宇公司进行补发货。恒力公司需将产品进行报关出口时,才通知磐宇公司按其开票通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就已交付的货物,磐宇公司根据恒力公司的开票通知向恒力公司开具人民币共计8575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人民币16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力公司迟迟没有做出任何开票指示。就磐宇公司已向恒力公司开具的人民币8575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力公司仅支付人民币304062.5元,且付款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票据后的60天。本案中,磐宇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交付货值为1021842元的货物,这与双方之间签订的19份合同及随货交付的送货单可以相对应。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5、26送货单、退货单,虽在送货数量上能与证据24购销合同相印证,但未经恒力公司确认,且之后亦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确认磐宇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恒力公司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磐宇公司已尽其举证责任并对不利事实进行自认,可见磐宇公司对法庭的陈述都是真实的,应对其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因有人民币164250元的货款未进行开票,就对磐宇公司的交货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错误。恒力公司未予答辩。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力公司立即向磐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17779.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磐宇公司与恒力公司之间存在大、小钳齿的买卖业务往来。从2014年5月19日起恒力公司多次向磐宇公司购买大、小钳齿,并签订了相应的十九份购销合同,全部合同中均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除其中价值120600元的三份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外,其余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供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在上述单证齐全并交需方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的内容。至2014年8月28日止磐宇公司向恒力公司累计交付了价值857592元的货物,并依约陆续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此后,恒力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04062.5元,余款553529.5元恒力公司至今未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磐宇公司与恒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恒力公司尚欠磐宇公司货款人民币553529.5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在磐宇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恒力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磐宇公司要求恒力公司从2015年3月2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磐宇公司诉请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因磐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磐宇公司已履行交付该部分货物的义务,故对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磐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恒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磐宇公司货款人民币55352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磐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已减半收取),由磐宇公司负担1308元,由恒力公司负担44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磐宇公司是否已完成其与恒力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国内货物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首先,磐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该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及退货单上均无恒力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据磐宇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该笔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送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磐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货值164250元的交货义务,依据不足。磐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上诉人上海磐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