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08号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认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荣。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杏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司贺中、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帅兴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认认、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帅兴公司因需借款,在原告经营管理的“鑫合汇”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后被告帅兴公司和被告中瑞公司与”鑫合汇”平台用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年利率为9%,日利率=年利率÷365;被告中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鑫合汇”平台用户共计向被告帅兴公司出借款项587750元,其中宋晓华出借150000元。后宋晓华将其对被告帅兴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支付了相应债权转让款后,向被告帅兴公司、中瑞公司分别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帅兴公司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中瑞公司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帅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1482.5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瑞公司对被告帅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否真实存在借贷的事实不清,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帅兴公司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不清,被告帅兴公司是否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不清,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清。被告中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未清偿的部分和不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平台服务协议及声明、借款合同及确认书、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发放凭证、担保函、担保人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帅兴公司通过鑫合汇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587750元,被告中瑞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投资者身份证(系复印件)、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债权转让款打款凭证一份、寄送凭证(查询单系打印件),证明债权人宋晓华将对被告帅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中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平台服务协议及声明,被告中瑞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不了解情况,故对真实性不清楚。借款合同,是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盖章的,对真实性认可。出借人确认书,对真实性不清楚。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对真实性不清楚。借款发放凭证,对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国有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故对其社会公信力不予认可,对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帅兴公司发放了借款,原告应当提交相应开户银行的资金流动对账单来证明发放借款的事实。担保函,对真实性认可。担保人董事会决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投资者身份证,因为是复印件,不清楚真实性,不做肯定也不做否定。债权转让合同,因被告中瑞公司未参与,不清楚其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也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中瑞公司公司内部混乱,经过查问也没有人说收到了,故不清楚是否收到。打款凭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寄送凭证,被告中瑞公司不清楚。被告中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帅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名称由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两被告与“鑫合汇”平台用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帅兴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各出借人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帅兴公司未按约偿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合汇”平台用户宋晓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人一起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有效。因此,被告帅兴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帅兴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482.53元(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