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先重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重,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757号申请执行人李先重,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水泥厂路*号院**号楼。被执行人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7层704号。法定代表人李月琴,总经理。李先重与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合同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先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李先重尚未实现的债权共14571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