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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彭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彭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07号原告:刘建华,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军,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250849-9。诉讼代表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彭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被告彭建军委托代理人黄争艳,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我在与被告彭建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6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建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刘建华74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1时25分许,被告彭建军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刘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刘建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刘建华到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73423.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建军已支付原告刘建华745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7月15日,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鉴定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建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为此原告刘建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彭建军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8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建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管理协议、误工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彭建军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彭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对原告刘建华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3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9479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20元、车辆损失1450元,以上合计196884.51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9542.51元,由被告彭建军承担医保外用药7342元。被告彭建军支付原告刘建华7450元,超出部分10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建华各项损失189434.51元,支付被告彭建军108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刘建华承担67元,被告彭建军承担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州市支公司承担5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建华预交,原告刘建华同意被告彭建军、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