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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宇为与被告王德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王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299号原告曹宇,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山,男,1972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尚凤凰商业街二期商业楼112室-113室)。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朋,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立松,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原告曹宇为与被告王德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王德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松、邵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宇诉称,2015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德山驾驶蒙GCH5**号奇瑞小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违规行驶将原告曹宇撞伤,经科左中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宇受伤后,在科左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王德山赔偿医药费45964.39元,误工费21854.69元(98.89元/天×221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9日),护理费2835.75元(113.43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检查费1050.6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5981.4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山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原告曹宇垫付25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25000元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宇诉请的标准均为2016年标准,该起事故为2015年11月份的事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我公司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德山驾驶蒙GCH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公里处超越一辆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曹宇驾驶的飞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04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宇在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足第一足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外伤、头外伤、左小腿及左足外伤,支出住院费45964.39元、门诊费1050.6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两个月内禁止负重;2、一个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确认进行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曹宇的伤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王德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山为原告曹宇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宇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曹宇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德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宇无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药费收据4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曹宇所受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德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对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法及公司与被告王德山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需按医保标准进行扣减,扣减比例为15%-30%。对原告曹宇所诉请的误工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损伤误工评定标准,原告曹宇实际伤情误工时限为120天,保险公司仅同意按120天赔付。被告王德山、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宇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山驾车将原告曹宇撞伤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王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山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曹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宇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曹宇医疗费需按医保标准进行扣减,扣减比例为15%-30%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的成立,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曹宇是在2015年11月1日受伤,评残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误工时间应为22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曹宇所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损伤误工评定标准,即同意按120天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曹宇的赔偿标准有误的辩解不予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与投保人另有约定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宇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8982.59元{医疗费37015.04元(医药费47015.0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误工费21755.80元(98.89元/天×220天)+护理费2835.75元(113.4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交强险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被告王德山垫付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山垫付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290元,由原告曹宇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远审 判 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宏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