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某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89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原系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一实验学校校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羽,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710887401。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8月由中共贵阳市小河区教育局委员会任命为小河区第一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一实”学校)党支部书记、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原小河区教育局小教发(2011)61号、小教发(2012)53号招生规定,小河区2011年、2012年小学招生首先确保本校招生划片范围内持有本区户籍的学生入学,其次接收教育局调剂分配的学生,小学入学要严格审核证件,严格转学程序,校长为学校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周开明(另案处理)原系“一实”学校的代课教师,筑辉体育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训练基地)负责人,租用“一实”学校场地招收学生进行足球训练获取利益,该训练基地挂靠在六广门体育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2011年6月,“一实”学校校长高某与周开明达成口头约定,“一实”学校在每年新生招生中给予训练基地一定的片外学生名额,周开明按每个学生2000元的标准交给学校管理费,并按同一标准交给高某个人。2012年7月,周开明出资9.9万元给被告人高某买一辆轿车,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违反教育部门招生规定,代表“一实”学校违规与周开明签订超过其任期的《协议书》,约定“一实”学校在每年新生招生中招收训练基地不少于25名学生,周开明按每名学生2000元向学校支付费用,协议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1年、2012年学年,被告人高某违规招收周开明训练基地数十名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入读“一实”学校。2013年7月,被告人高某退休,付慧丽被任命为“一实”学校校长。花溪区教育局花教发(2013)61号、(2014)43号文件规定花溪区2013、2014年秋季幼儿园、小学、初中招生工作坚持依法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划片、就近、免试的原则,成立以区教育局局长为组长,相关科室和学校负责人为成员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生工作,各招生学校须相应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对不按招生政策、原则违规招生的行为,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但被告人付慧丽仍违反规定,与周开明协商继续履行前任校长违规签订的招收解决周开明提供的数十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到“一实”学校就读,并收受周开明给予的财物。2014年9月,“一实”学校不再招收周开明推荐的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学生家长到教育部门集体上访,《贵州都市报》、《贵州商报》、《贵州晚报》、贵州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等新闻媒体对该事件进行连续报道,造成恶劣影响。二、受贿罪(一)被告人高某收受周开明贿赂的事实:2011年,被告人高某代表学校与周开明达成口头约定后,在招收学生过程中,周开明向学生家长口头承诺能将学生送入“一实”学校就读。当年被告人高某帮周开明解决了部分学生到一实就读。2012年7月,被告人高某想购买一辆斯柯达明锐牌轿车,提供资金4万元给周开明,周开明表示同意。同年7月26日周开明垫资11.9万元为被告人高某购买一辆价值15.9万元的斯柯达明锐牌轿车,买车后不久高某又给周开明现金2万元。在15.9万元中被告人高某出资6万元,周开明出资9.9万元。被告人高某一直未将买车的差价9.9万元拿给周开明。另查明:周开明给被告人高某买车后,高某请周开明帮忙处理其捷达牌旧轿车,周开明将该车出卖后还给高某2万元现金。(二)被告人高某收受吴萍贿赂的事实:1、吴萍租用“一实”学校场地开办学前英语培训班。2011年7月,吴萍通过付慧丽请被告人高某在贵阳绿苑小区吃饭前,请高某帮忙解决学前班6个外地的学生入学,然后塞给高某一个8000元现金的红包,之后帮吴萍提供的几个学生进入“一实”学校读书。2、2012年7、8月份,吴萍到“一实”学校找到被告人高某,给高某说有30个左右学生想进“一实”读书,被告人高某同意帮忙解决。快开学的时候,吴萍按每个学生2000元的标准到高某家楼下给高某6万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收到吴萍送予的现金6.8万元后用于自己消费。2013年1月“一实”学校组织10人到台湾旅游,另有高某之子巴雨、教导主任张春芳之夫参加,团费每人6800元按12人共计81600元,护照每人200元按8人计共1600元,小费每人400元共4800元,以上共计88000元。在校务会上高某讲费用由其想法解决。旅游回来后,周满昭仅支付贵州海外旅行社导游费及尾款共计26767.5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收受周开明行贿数额为9.9万元;收受吴萍行贿数额为6.8万元,受贿数额及违法所得共计16.7万元。还查明,2014年9月19日检察机关扣押了高某儿子巴雨持有的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向检察机关退赃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任免职通知、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教育局情况说明,小河区教育局2011年至2012年及花溪区教育局2013至2014年秋季幼儿园、小学、初中招生工作方案及花溪区教育局情况说明,花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花溪区中小学学区化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贵州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学籍登记表、花名册、转学情况表、转学申请表、不符合招录条件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在校学生情况统计表、小学新生学籍登记表、情况说明、学生信息表,新闻报道,购车车辆信息,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日记账、收据、现金存款凭条,花溪区纪委移送司法机关函、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为教育部门任命的学校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在招生工作中为第一责任人,其违反教育部门的招生规定,超越职权违规签订招生协议招收、转入不符合规定条件学生入学的行为,是引起学生家长上访、媒体报道、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根源,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一实学校校长,负责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开明和吴萍送与的财物1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用于单位支出,且在案发后配合追赃工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扣押赃物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及相关手续,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金额应为6.4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金额应为6.4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高某为教育部门任命的学校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在招生工作中为第一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规定,上诉人高某违反教育部门的招生规定,超越职权违规签订招生协议招收、转入不符合规定条件学生入学,引起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上诉人高某利用担任一实学校校长的职务,负责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规定,该6.8万元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故上诉人高某受贿罪的总金额为16.7万元。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受贿所得赃款中的6.8万元主要用于学校教师旅游费用,并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高某的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作为教育部门任命的学校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在招生工作中为第一责任人,超越职权违规签订招生协议招收、转入不符合规定条件学生入学,引起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高某利用担任一实学校校长的职务,负责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对上诉人高某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高某的量刑偏重,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高某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扣押赃物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及相关手续,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零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