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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冬兰与杨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兰,杨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341号原告:王冬兰,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杨海军,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冬兰与被告杨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825元,利息28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825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2年4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约定于两年内分多次付清。从2012年5月24日起到2014年9月8日止,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5117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杨海军未作答辩。原告王冬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1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铁皮买卖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王冬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9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51175元,尚欠货款3882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冬兰与被告杨海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军支付原告王冬兰货款3882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