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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盛玉怀与被告崔宝梅、张兆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怀,崔宝梅,张兆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289号原告:盛玉怀,男。汉族。被告:崔宝梅,女。汉族。被告:张兆山,男。汉族。原告盛玉怀与被告崔宝梅、张兆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怀及被告崔宝梅、张兆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玉怀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宝梅、张兆山以及盛利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105元。诉讼过程中,因盛利鑫系原告儿子,且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原告撤回对盛利鑫的起诉。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从河套林地筛了一车沙子准备回去开车运回,途中被告崔宝梅、张兆山及盛利鑫从玉米地出来,崔宝梅说取沙子的林地是她的,原告说法院已经判给原告了,被告崔宝梅、张兆山及盛利鑫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起诉要求崔宝梅、张兆山与盛利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105元。被告崔宝梅、张兆山答辩称二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崔宝梅、张兆山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盛利鑫承担赔偿责任,故盛利鑫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关于未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梅、张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盛玉怀合理经济损失5783元的60%,计款347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89元,邮寄费66元,合计1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