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东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兴,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02年3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兴于2013年3、4月份,为办理贷款而取得徐玉琴的房产证、身份证,后于2013年5月,未经徐玉琴许可,使用徐玉琴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江阴支行申办卡号为62×××3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自己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刘东兴使用该张信用卡尚欠本金人民币4255.06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48.53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东兴家属代为缴清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兴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刘东兴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兴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东兴于2013年3、4月份,为办理贷款而取得徐玉琴的房产证、身份证,后于2013年5月,未经徐玉琴许可,使用徐玉琴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江阴支行申办卡号为62×××3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自己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刘东兴使用该张信用卡尚欠本金人民币4255.06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48.53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东兴家属代为缴清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另查明,被告人刘东兴于2016年6月2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等书证,证人徐玉琴、苏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兴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东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缴清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认定被告人刘东兴有自首情节,经查,符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